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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某乙,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高某乙,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辩护人李某丁,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未刑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辩护人高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朋友在文化广场游玩过程中,遇见受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兰某某等人,随后李某甲从其朋友武某某那得知其中有一人叫兰某某,是她以前的对象,经过一番对话后,李某甲便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丙等人赶往该广场,后李某甲将兰某某叫住,过了几分钟后高某甲、李某丙等人赶到,遂对张某某、吴某某、兰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吴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兰某某、温某某、田某某、武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材料;同案郑某某的供述材料;法医鉴定;情况说明;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丙均于2012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次犯罪属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