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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游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游某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恩、蒋��冰,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游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曾协议离婚事宜。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居住,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3月26日,被告回家后竟然拿刀威胁原告要求离婚,否则要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父亲在对被告进行劝阻的过程中,被其所持的刀具划伤左手。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丧失了信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75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游某甲。原、被告婚前、��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前段时间被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原、被告心情受此影响而发生口角,这是夫妻间正常的现象。原告诉称“被告曾与其协议离婚;经常在外不回家居住、一旦回家就跟原告吵架;长期分居;2013年持刀威胁原告离婚,否则将伤害原告等”都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游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无重大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婚姻��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子尚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梁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