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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锡科,德阳孝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米文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泠玲、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在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就匆忙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的性格原因,双方经常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1996年5月3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1995年5月10日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2年10月30日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红伏村村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5月30日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另有原告邻居邓启玉、伍桂慧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1996年左右离家出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1996年5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且原告曾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查明核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文其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