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迟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斌,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迟某甲,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继续,双方在生活方方面面的矛盾亦越来越多,更由于原告属外地工作的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劈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孩子归我抚养的话,每年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孩子上大学及高中的费用另算,如果对方不同意上述条件,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我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孩子上大学及高中的费用另算。我们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审理查明,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2月21日开始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名迟某甲,系城镇居民身份,现就读于龙口市润新小学一年级,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迟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中海石油配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具体地点在天津塘沽海上采油平台,每20天倒一个班,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班的20天周期不能回陆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自认上班期间每天工资169元。又查明,一、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在对方处。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格力1匹半空调一台;2、组装电脑一台;3、29寸海信彩色电视一台;4、长虹彩色电视一台;5、TCL两开门冰箱一台;5、微波炉一台;6、小鸭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7、布艺三组沙发一套(一大两小);8、太阳能一个,上述1-8项所涉财产均在康达小区原告住处,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瑞那两厢1.6排量轿车一辆及奶站转让金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自认卖车所得款4万元和奶站所得款2万元,并主张皆用于还款,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卖车期间其不在场,其不清楚奶站转让情况。三、庭审中,原告主张从李明元、栾基财、迟晓娟处各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能否准予其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答辩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存在分歧。婚生女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不宜轻易改变婚生女的成长、教育、居住等环境,原告身在外地工作且上班期间周期为20天其工作时间性质不利于更好地对子女进行照料,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迟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迟某甲为城镇居民身份,居住、受教育均在城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自认上班期间每天工资169元,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抚养费支付方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为每年100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的时间对婚生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3月始起算。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对双方已协商一致归被告所有的财产,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瑞那两厢1.6排量轿车一辆及奶站转让金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自认卖车所得款4万元和奶站所得款2万元,并主张皆用于还款,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卖车期间其不在场,其不清楚奶站转让情况。对上述所涉财产,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无法查证,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从李明元、栾基财、迟晓娟处各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迟某某、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迟某甲由被告姜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迟某某自2013年3月始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2013年3月-12月的子女抚养费合计8333元,原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1、格力1匹半空调一台;2、组装电脑一台;3、29寸海信彩色电视一台;4、长虹彩色电视一台;5、TCL两开门冰箱一台;5、微波炉一台;6、小鸭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7、布艺三组沙发一套(一大两小);8、太阳能一个,上述1-8项所涉财产均在康达小区原告住处,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