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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法民初字第04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3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被告文某甲(又名文某乙),男,汉族。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25日生育长女文某丙,1987年1月9日长子文飞。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25日生育长女文某丙,1987年1月9日生育长子文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万州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之久,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