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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凤亭、李淑琴诉被告李红霞、张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亭,李淑琴,李红霞,张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吴凤亭,男,193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景升,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琴,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景升,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亭、李淑琴诉被告李红霞、张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亭、李淑琴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升,被告李红霞、被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亭、李淑琴诉称,被告李红霞是原告的儿媳,1996年5月21日与原告的儿子吴伟结婚。李红霞、吴伟于1997年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3010204**)。2004年11月吴伟去世,该房屋一直由李红霞居住。2011年8、9月,李红霞未经原告允许将房屋卖给张海峰,该房屋系吴伟的遗产,应归吴凤亭、李淑琴、李红霞共同所有。李红霞未经共有人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张海峰辩称,2011年张海峰购买李红霞的房屋时,李红霞出示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显示李红霞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李红霞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向张海峰出具了收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海峰购房时不知道涉案房屋涉及遗产,属于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李红霞与原告的儿子吴伟结婚。李红霞、吴伟于1997年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3010204**)。2004年11月,吴伟死亡,该房屋一直由李红霞居住。2011年7月,李红霞与张海峰通过口头协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67号综合楼1单元附7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3010204**)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海峰,张海峰分别于2011年7月、12月分两次将23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李红霞。购房后张海峰一直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红霞、张海峰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海峰购买房屋时,李红霞出示了房产证,显示李红霞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张海峰不知该涉案房屋涉及遗产,应属善意,且已支付了对价。因此,被告张海峰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张海峰购买房屋的行为存在严重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凤亭、李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吴凤亭、李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仝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