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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土根、刘土根为与被告徐折良、汪美娟、汪伟华追偿权纠纷一与徐折良、汪美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根,徐折良,汪美娟,汪伟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57号原告:刘土根。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被告:徐折良。被告:汪美娟。被告:汪伟华。原告刘土根为与被告徐折良、汪美娟、汪伟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被告汪美娟、汪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土根起诉称:被告徐折良、汪美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徐折良、汪美娟因采砂石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止,由原告刘土根及被告汪伟华提供担保。然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折良、汪美娟未向马金信用社及时清偿,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马金信用社催收下,代被告徐折良、汪美娟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5752.64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折良、汪美娟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5752.64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由被告汪伟华对上述款项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被告徐折良未作答辩。被告汪美娟、汪伟华均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二人现暂时无能力清偿,希望原告给予三个月的清偿期限。原告刘土根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徐折良、汪美娟向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6667‰、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由原告刘土根及被告汪伟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折良、汪美娟之间的夫妻关系;3、马金信用社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土根代被告汪美娟、徐折良向马金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5752.64元的事实。被告徐折良、汪美娟、汪伟华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折良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汪美娟、汪伟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刘土根为被告徐折良、汪美娟向马金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徐折良、汪美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土根代其向马金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折良、汪美娟进行追偿。故,原告刘土根诉请被告徐折良、汪美娟偿还其向马金信用社代为清偿的债务共计55752.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而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徐折良、汪美娟从2013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代偿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不属于原告可追偿的主债权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汪伟华与原告刘土根二人对被告徐折良、汪美娟向马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承担比例,则原告刘土根在其独自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被告徐折良、汪美娟不能全部向其清偿时,有权要求被告汪伟华承担被告徐折良、汪美娟不能承担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折良、汪美娟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土根代其向马金信用社清偿的债务55752.64元;二、被告汪伟华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徐折良、汪美娟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余雪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