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晓勇与李记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勇,李记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沈晓勇。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委托代理人:徐汉刚。被告:李记敏。原告沈晓勇为与被告李记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晓勇起诉称:被告因购酒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8日向台州银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11.22‰,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9月11日,台州银行从原告卡中扣划了30×××24.80元代为被告归还3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为取得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个人卡持卡人,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与台州银行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为被告使用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大唐信用卡与被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台州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5月21日从原告卡中扣划款项,合计124664.97元,代为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上述代偿款项共计434089.7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34089.77元。原告沈晓勇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作为其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台州银行向被告发放30万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贷款回收凭证各1份,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贷款方于2012年9月11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30×××24.8元,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24.8元的事实;4.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台州银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3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24664.97元的事实。被告李记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李记敏,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台州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代其偿还台州银行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本息后,有权就该部分债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记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晓勇代偿款43408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