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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康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康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乙,山西省路桥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天红、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和侯丽红、被告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我父母生育我和被告康某乙一子一女,母亲闫莲英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去世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父亲康学德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父母去世时的丧葬费用等全部由我一人承担。父母遗留有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2单元5层10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并字第××号)和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建筑面积21.69平米的平房两间(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并字第××号)、存折两个、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物品若干,现均由被告康某乙占有和使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作为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从遗产中支付我垫付父母的丧葬费用共计56160元(其中父亲33099元,母亲23061元);从遗产中分割父母的墓地购买费用、骨灰盒迁移费用及墓地维护费用等约200000元,交由我代为保管;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2单元5层10号的房屋和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的平房两间;分割父母遗留下来的存款35451.45元和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物品;分割被告在父亲康学德去世后私自领取的存款1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父母生前的费用不是原告独自承担的,父母的墓地是祖坟,不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所述父母遗留的金银首饰等物品我没看见,父母的存折由原告拿走,由其实际掌握和控制,我没有取款31540元。2012年2月13日,父亲康学德所立遗嘱和赠与协议上明确写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2单元5层10号、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的平房两间的两套房屋和其他财产都遗留给我并由我继承。房屋一直是由我居住的,因为我在那里照顾父母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康学德与闫莲英系夫妻,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康某乙,1963年3月10日出生,儿子康某甲,1965年6月27日出生。闫莲英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2年2月13日,康学德立遗嘱一份,写明“立遗嘱人:康学德身份证号××。我自愿将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4幢2单元5层10号,面积为77.02平方米(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及所有资产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女儿康某乙(身份证号××)继承。立遗嘱人:康学德××,见证人:窦小货2012年2月13日,身份证××,见证人:智玉伟2012年2月13日,身份证××,2012年2月13日”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摁印确认,代书人张某未在遗嘱上签字。同日康学德出具赠与协议一份,写明“赠与人:康学德,男,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幢2单元5层10号,身份证号××。受赠人:康某乙,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5号楼2单元10号。身份证号××。内容为:一、康学德同意并自愿将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4幢2单元5层10号,面积为77.02平方米(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一套赠与康某乙。二、康学德同意并自愿将所有财产赠与康某乙。三、本赠与协议为不可撤销的赠与。赠与人康学德××,受赠人康某乙××。”遗嘱和赠与协议是由代书人张某书写,康学德签字认可遗嘱和赠与协议的内容。原告认为遗嘱和赠与协议的内容无效,但对康学德的签字,原告无异议。康学德于2012年2月23日去世。原告提供闫莲英于2011年4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菜园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显示存款为30000元,原告陈述在母亲闫莲英去世后,2011年8月11日,被告取款30000元后,被告将存折交付原告,被告对取款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康学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并州路支行的养老金账户资金明细,并陈述父亲康学德去世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取款1540元,被告对取款予以否认。太原光学仪器厂支付丧葬费3989.25元,存款余额现为5451.45元,该存折现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母亲闫莲英去世后,将收取的礼金交付父亲康学德。办理康学德所收取的礼金由原告康某甲保管。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5层10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的房屋核发房权证并字第××号和房并共字第1307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的房屋核发房权证并字第××号和房并共字第130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学德和房屋共有权人为闫莲英,共有情况互为共同共有,房屋性质购太原光学仪器厂公司公房,产权比例个人100%,单位0%。上述两套住房现由被告康某乙实际占有。再查明,被告康某乙申请证人张某、康某丙和闫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由康学德电话通知我,在医院由我代为书写赠与协议和遗嘱的内容,作为代书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康某丙陈述,“闫莲英和康学德向她表示要将房子给康某乙,因为女儿对他们照顾多”。原告以证人康某丙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闫某陈述,“被告康某乙一直与其父母亲康学德和闫莲英居住,闫莲英表示居住的房屋女儿康某乙出过钱,过世后归女儿康某乙所有”。原告以证人闫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赠与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2012年2月13日,康学德对所有的财产作出归被告康某乙所有的意思表示,并立有遗嘱和赠与协议。虽然康学德所立遗嘱中代书人张某未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但结合康学德对遗嘱和赠与协议内容的签字确认及被告持有两套房屋所有权证等事实,可以证明遗嘱和赠与协议中康学德对其财产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康学德所立遗嘱和赠与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康学德所立遗嘱和赠与协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康学德所立遗嘱和赠与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在原告对康学德所立遗嘱和赠与协议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康学德所立遗嘱和赠与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康某丙和何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康某丙和证人闫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康学德去世后,其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可由被告康某乙继承,但涉案房屋并非全部为康学德的遗产。在遗嘱执行过程中,被继承人康学德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原告康某甲应继承其母闫莲英的遗产,对其遗嘱处分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两处房屋本为原告康某甲和被告康某乙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闫莲英去世后,其配偶、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将其中闫莲英死亡后由康学德、原告康某甲和被告康某乙继承的遗产析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5层10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即38.51平方米为康学德的财产,剩余的38.51平方米作为闫莲英的遗产由康学德、原告康某甲和被告康某乙继承,三人继承的份额均为38.51平方米/3即12.836平方米。康学德对此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8.51平方米+12.836平方米即51.346平方米,原告和被告分别继承12.836平方米。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即10.845平方米为康学德的财产,剩余的10.845平方米作为闫莲英的遗产由康学德、原告康某甲和被告康某乙继承,三人继承的份额均为10.845平方米/3即3.615平方米。康学德对此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0.845平方米+3.615平方米即14.46平方米,原告和被告继承3.615平方米。综上,因康学德已作出对财产的遗嘱处分,故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5层10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的房屋中64.182平方米由被告康某乙继承,原告继承其中的12.836平方米;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的房屋中18.075平方米由被告康某乙继承,原告康某甲继承其中的3.615平方米,因该两套房屋属不宜分割的遗产,故归被告康某乙继承所有,被告应对原告应继承其母闫莲英的份额予以补偿。因被告康某乙不同意对所继承的房屋进行评估、竞价,为维护房屋的完整性,解决双方因继承产生的纠纷,应对房屋作出合理的分配,参考该房屋所处的地理环境和房屋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以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8号24栋5层10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元/平方米和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的房屋以4000元/平方米作为评估作价,被告康某乙对原告康某甲应继承的房屋份额予以6000元/平方米×12.836平方米=77016元的补偿、4000元/平方米×3.615平方米=14460元的补偿,以上由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应继承其母闫莲英房屋份额的补偿款91476元。原告主张分担已垫付父亲33099元和母亲23061元的丧葬费的请求,原告陈述已将办理母亲丧事所收取礼金交付其父亲康学德,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母亲丧葬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担垫付父亲康学德丧葬费33099元,仅提供个人书写的有关支出项目的明细,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办理康学德丧事收取的礼金由原告保管,丧葬费通常也是从收取的礼金中支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分担其父亲康学德丧葬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遗产中分割父母的墓地购买费用、骨灰盒迁移费用及墓地维护费用等约200000元,交由其代为保管的请求,原告的此项请求为期待性权利,且该费用并未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父母遗留下来的存款共计35451.45元和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物品及被告私自提取的存款1540元,上述存款是对已有款项分别分割的请求,其中包括存款30000元,原告持有该存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30000元是被告领取的,故对原告主张分割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康学德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家属发放的丧葬费5451.4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继承2725.725元,现该存折有原告持有,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725.725元;被继承人康学德在遗嘱中已将其所有财产由被告康某乙继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物品的实际存在,故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提取的存款1540元,现该存折由原告持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1540元是被告领取的,故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学德和房屋共有权人为闫莲英名下分别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4栋5层10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并字第××号和房并共字第13076号的房屋和位于太原市寇庄北街8号2栋9号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并字第××号和房并共字第13034号的房屋归被告康某乙继承所有,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甲份额的补偿款91476元;二、康学德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451.45元,由原告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康某乙支付2725.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甲负担4544元,被告康某乙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