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丝瑞宝覆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丝瑞宝覆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144号原告丝瑞宝覆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信。委托代理人慕鲁菁。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幼红。委托代理人王周城。原告丝瑞宝覆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瑞宝覆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箱包面料,共计129495.43码,总金额1452390.85元,至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108.21元。此后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底付清余款,但至今未依约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108.2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为4561元。庭审中,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变更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份以后的买卖业务及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2012年3月份提供的面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客户索赔96745美元,约人民币60.9万元,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该质量损失款,或另行赔偿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阿星确认的对帐单传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108.21元的事实。2.张阿星名片一张,欲证明张阿星系被告采购员的事实。3.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2012年3月至6月的对帐单传真件4份,欲证明由张阿星确认的每月对帐单与总的对帐单一致的事实。5.话单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发出对账单传真的事实,跟证据1互相印证。6.2012年8月10日入账通知单一份,欲证明既然被告认为6月以后没有供货,那8月10日被告为何还会多汇款。7.6月份以前的订购合同8份,欲证明被告承认5月份以前交货,并抗辩3月份供货质量有问题,这些供货所涉及的订购合同均是由采购员张阿星签订的。8.6月份以后的订购合同4份,证明原告6月份以后供货也有订购合同,同样是张阿星签订的。9.6月份以后的送货单6份,欲证明原告起诉交货的事实,且与对账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10.5月份以前的送货单8份,欲证明6月份以后的送货在被告处的仓库验收人与5月份以前的供货相同。11.寄送增值税发票的快递邮件详情单和发给被告的有关货款问题的通知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发的对账单之后,于10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寄送被告,被无理拒收后,于11月27日再次寄送,收件人正是张阿星的事实。12.被告退回增值税发票的顺丰速运快件一份,欲证明正是张阿星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并代表被告退还给原告的事实。13.增值税发票17份,欲证明双方往来货款共计1439709.55元,其中12份为967951.17元,另5份为471758.3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传真件对帐单、付款协议和订购合同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内容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看出被告有签约、收货、对帐确认或收取发票等任何行为,这些均系原告与所谓的“张阿星”的相关行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更不能证明“张阿星”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对帐等。证据5没有电信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通讯记录是传真还是电话,更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传真内容。证据6是2012年8月10日入帐通知,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支付2012年5月以前的货款,被告按整数支付,双方未进行总结算,双方日后可多还少补,仅多付一万多元是很正常的,不能证明2012年5月后双方还有买卖关系。证据7、证据8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认定,未经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且与原告主张的合同、对帐单和送货单不符。证据9送货单看不出签收人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签收货物,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证据7、8的订购合同在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上不符,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与合同的一致性与关联性。证据10的5月份以前的送货单连签收人的名字同样看不出,不能证明被告签收货物,完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1中的快递邮件没有快递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自认都是向“张阿星”寄送的,并非寄给被告,且在无送达回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实际送达及签收情况,详情单上签名的也非“张阿星”,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有关货款问题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没收过或见过该函,该函写明是发给“张阿星”的,与被告无关,该函提及的原、被告交易情况、对帐情况等,均无事实依据。证据12顺风速递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是“张阿星”寄送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张阿星”寄送的,也无法证明该件是为了退还发票,该信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前面12份予以认可,但后面5份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具体为:证据1,在被告未对传真件原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系传真件,至于该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否认该对帐单上签名人“张阿星”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故该证据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据4、证据7、证据10,结合被告认可双方6月份以前的供货往来,可以认定原、被告在6月份之前的买卖往来关系以及2012年3月至5月供货情况与证据1中的3至5月份基本吻合。证据9即6月份以后的供货单与证据1对帐单中6至8月份的供货数量和证据4中6月份的对账单中的数量、金额基本对应。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中邮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行为,以及增值税发票的价款数额,均与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10月25日对账、于2012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后邮寄,拒收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邮寄,以及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价款均能达成一致,原告的对账、开具增值税发票、邮寄发票等一系列行为的形成符合日常商事的交易习惯。证据6,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汇款30万元给原告,以至被告付款总额达983601.34元,超出被告所认可的双方交易总额为967951.17元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供货往来实际不止967951.17元。加之,庭审调查中,被告否认张阿星的身份情况、张阿星确认的对帐单以及送货单上多次出现的签收人的签名,基于被告认可双方在2012年6月份以前的交易,法庭要求其陈述之前交易的业务员、签收人情况或提供之前交易的定购单、送货单、结算单等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是通过张阿星或其他签收人签收货物的,但被告均未能提供之前交易的相关凭证,其陈述的之前交易没有送货单、对账结算等,双方是口头结算的交易方式,因双方隶属两地,交易往来中没有相应书面凭证,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日常商事交易习惯。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易前后连贯,相应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于2012年6月以后有供货给被告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108.21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箱包面料,共计价款1452390.85元,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439709.5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983601.34元,扣除扣款12681.30元,尚欠原告货款456108.2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56108.21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自2012年6月份起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的2012年3月份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或另行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扣款或另行赔偿款项也超出了本案诉争货款范围,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丝瑞宝覆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价款456108.2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泉州建达发箱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