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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龚剑剑与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剑剑,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龚剑剑。被告贾国兴。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708022519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兴。被告黄志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12213671被告徐国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1033526被告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龙。被告程勇进。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512054118原告龚剑剑诉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织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织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剑剑明确诉讼请求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织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担保方式、违约责任。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贾国兴的事实。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织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织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龚剑剑借款叁佰万元。原告龚剑剑(甲方)与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如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借款人)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字盖章。被告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于2012年10月17日在担保人栏签字盖印确认。2012年10月12日、10月1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朋友陈金才、张秀珍账户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被告贾国兴账户。嗣后,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分文未还,担保人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织有限公司、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剑剑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志龙、徐国仙、兰溪市龙达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程勇进对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贾国兴、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