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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江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金东区傅村镇傅村小学路段与被害人陈建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mg/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建生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