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高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高建民,刘孟菊,韩富生,韩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丽婷,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高建民,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孟菊,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韩富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韩明金,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高建民、刘孟菊、韩富生、韩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尹丽婷、被告韩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民、刘孟菊、韩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高建民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由韩富生、韩明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富生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建民、刘孟菊、韩明金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3日,被告高建民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刘孟菊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2月3日,被告高建民、韩富生、韩明金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XXXXXXXX074。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建民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XX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韩富生、韩明金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高建民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5月10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名称为高建民,合约号:370206XXXXXXXX074,账号62284102502XXXXXXXX。贷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12日,贷款本金5万元,正常利率为8.52800%。截止2013年5月10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高建民应还贷款本金5万元,正常息4335.07元,罚息1901.25元,复利164.84元,共计56401.16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高建民、担保人韩富生、韩明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高建民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孟菊系被告高建民的配偶,应与被告高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富生、韩明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高建民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富生、韩明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民、刘孟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民、刘孟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高建民、刘孟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为6401.16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三、被告韩富生、韩明金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富生、韩明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民、刘孟菊追偿。如被告高建民、刘孟菊、韩富生、韩明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高建民、刘孟菊、韩富生、韩明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