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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仗。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签收后既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权利。被告于2012年3月份置家庭于不顾而离家出走,其行为伤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