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龚顺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龚顺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吴小平。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龚顺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永生。委托代理人:许平。原告吴小平与被告龚顺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龚顺和,被告永安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龚顺和驾驶浙A×××××号车辆从龙门路至新安北路,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至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0185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顺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肌麻痹。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x级(拾级)伤残。因涉案浙A×××××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龚顺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49.9元(医疗费5499.9元、误工费28113元即256天×109.82元/天、护理费8236元即75天×109.82元/天、营养费1260元即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即75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住宿费591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即20年×34550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房租损失8000/年),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永安财保杭州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4本(原件)、出院记录1张(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及诊断情况;3、医疗费票据35张(原件),证明医疗费数额;4、医疗证明单13张(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鉴定费数额及构成;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数额及住宿费用情况;8、房屋出租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租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幢3号店面房以及支付8000元/年房租的事实;9、职业资格证书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经营淳安县千岛湖镇康保推拿房的事实。被告龚顺和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涉案浙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杭州神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自愿承担应由杭州神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3068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龚顺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原件)及预付款票据1份(原件),证明其为原告支付30683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龚顺和自愿承担应由杭州神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标准9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74天,标准90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74天,标准无异议;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8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瘫,所以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要求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房租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龚顺和、永安财保杭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和被告永安财保杭州公司对被告龚顺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杭州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且根据相关的病历资料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左面神经造成了一定的损伤,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保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经其调整确定为74天;误工期限经核支持180天。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对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证据8,因原告主张的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龚顺和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龚顺和驾驶浙A×××××号车辆从龙门路至新安北路,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至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顺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待伤情稳定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处x级(拾级)伤残。另查明,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龚顺和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012年5月27、28的医疗费,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的3000元已经抵扣),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案中,龚顺和自愿承担应由杭州神册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龚顺和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永安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5499.9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杭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经核,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故误工费支持19767.6元(180天×109.82元/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支持8126.68元(74天×109.82元/天)、2220元(7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0.12系数),根据上文的分析,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龚顺和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房租损失,根据上文的分析,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0734.18元,应由永安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龚顺和根据自身的过错比例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从交警队领走的龚顺和支付的3000元抵扣2012年5月27、28日的医疗费还有剩余,且2012年5月28日的医疗费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中龚顺和的赔偿数额为6760.8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8734.18元,扣除2012年5月28日支付的1431.4元,扣除剩余的5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6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龚顺和赔偿原告吴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60.88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平122000元;被告龚顺和赔偿原告吴小平6760.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负担256元,由被告龚顺和负担1414元。原告吴小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龚顺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