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卫与高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高新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卫,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宁,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卫诉被告高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诉称,被告高新宁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李卫借款45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与被告高新宁均系上海梅山**公司员工,两人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2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6日及4月28日分别从其信用卡上取出15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现金,并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卫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在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高新宁签名。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李卫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卫与被告高新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卫要求被告高新宁偿还借款4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卫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高新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蔡丽丽人民陪审员 方 娟人民陪审员 王甫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