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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戴某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美娟,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乙,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美娟、被告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女,取名戴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现感情破裂并已分居一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后撤回了该项诉请),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按实分担一半。被告戴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房屋确实是婚后的,但随房子还有一间车库,房子如何分割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都是原告当家,被告所有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原告处应该还有存款。关于小孩抚养,被告希望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把小孩带在身边,好好抚养小孩,以原告的作风、品行、思想和行为不利于抚养小孩,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如果被告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戴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了家庭经济、生活作风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1月3日以原、被告两人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戴某甲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的购房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以戴某甲为付款方购买了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万福峨嵋苑X幢XX号储藏室一间,并且原告母亲陆美娟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陈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婚生女戴某丙由戴某甲抚养,戴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戴某丙生活费300元,戴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关于财产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故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30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居住条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由戴某乙所有,戴某乙应给付戴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于婚后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X幢XX号储藏室,因原告及其母亲主张该储藏室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该储藏室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戴某乙另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二、双方所生女戴某丙由原告戴某甲抚养,被告戴某乙自2013年7月起至戴某丙18周岁止,每月给付戴某丙生活费300元,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戴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款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各结算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X幢XXX室房屋由被告戴某乙所有,被告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870元,被告戴某乙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