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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81号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学,张松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学,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松宾,绰号“咚澄”,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窜至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发现被害人蒙XX单独行走时,即上去将蒙XX拦住,然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蒙XX的一只手提包(内有现金2600多元、价值40元的蓝魔牌MP4一只、手机二部、身份证等物品)。二、2012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窜到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转盘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郭XX单独行走时,即上去将郭XX拦住,然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郭XX的一只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多元、手机二部、身份证等物品)。2012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在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转盘附近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图、照片、(2007)宾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害人蒙XX、郭XX的报案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树学、张松宾在抢劫中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树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张松宾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宾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松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