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初007三建十一分公司、恒昌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北京恒昌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号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元,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昌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广莲路9号226室。法定代表人田虎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诉被告北京恒昌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元,被告北京恒昌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襄垣县大郝沟城中村改造工程(一期)2﹟、3﹟楼及商铺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实际交纳保证金500万元。由于被告未做好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被告表示接受并退还了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尚欠保证金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余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施工的前期障碍,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协议;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原告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县分公司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而且被告并未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缺乏双方终止履行协议的前提;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生效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保证金为400万元,原告需在进场三日后汇入被告帐户,否则原告自动退场。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2、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县分公司所打收据三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3、支付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退还原告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被告委托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全权负责被告在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财务、工程、安全质量统一管理,在此期间所造成的与该工程有关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帐户是被告提供。5、特快专递邮件及内容,证明原告起诉前曾催告被告退还200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协议约定保证金应当汇入被告帐户,原告退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工程;证据二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把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对于原告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县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三,是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给原告退还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没有加盖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章;对证据五,被告不知情。被告未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万元而且被告已经退还原告300万元;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余款200万元以及利息。综合原被告以及反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襄垣县大郝沟城中村改造工程(一期)2﹟、3﹟楼及商铺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告知原告其委托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对被告在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财务、工程、安全质量统一管理,在此期间所造成的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2012年3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62万元和318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由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治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证金收据。2012年3月31日,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代表被告向原告转款,退还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同被告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但之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被告于交付保证金当月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表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故剩余保证金200万元亦应退还原告。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昌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北京恒昌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