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承勇与被告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勇,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朱承勇,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班昌贵,男。委托代理人高慧彬,男。被告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办郑家寺金江物流*排***号。注册号610135100008215。法定代表人邹天林,经理。原告朱承勇与被告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其因物流运输需要,与被告开始建立物流运输合作关系。其将销往外地的货物交由被告负责运输并代收货款,被告再将收取的货款交付给其。直到2012年年初,被告代收其货款29565元,其要求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托运合同关系,由被告运输原告的洁具产品并代收客户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托运单,被告将货物运输至其客户处并代收货款,再向其开具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同时收回相应的托运单,最后将代收的货款打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庭审中,原告举证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客户联)七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支付其代收货款7980元。原告举证《创信物流网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客户联)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支付其代收货款21585元。经查,该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卡号为6228480210864403410;备注栏注明:同意付款,邹天林。原告还举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用于证明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账户系其开设。以上事实,有托运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负责运输原告货物并代收客户货款。现原告举证的托运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客户联,结合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可以印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方为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9565元(7980元+2158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创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承勇代收货款29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