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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小芳与奚小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芳,奚小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赖小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小木,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小芳为与被告奚小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芳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4月1日,双方因被告建房发生口角,在相互谩骂中,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的儿子朱旭东一个耳光。原告之子朱旭东一气之下从家里拿了菜刀想去砍被告,原告见状,连忙去拉儿子。在该过程中,被告用花岗岩石条(约30公分长,五六公分宽)直接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Ⅱ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5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之伤为轻伤。2013年1月3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013年1月1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人身伤害致颅脑损伤,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严重受伤,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奚小木赔偿医药费338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1001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63元、××赔偿金33036元,合计121696.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4696.64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本、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各1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27份、病人一日费用清单25份、用药清单及医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花费的医药费及原告赖小芳与医药费用单上的赖晓芳系同一人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本院同意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6份,原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用大理石条直接殴打所致。被告奚小木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如果原告之伤是被告所致,原告也不能单方委托鉴定,因被告未在场且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里反映原告还能看电视,表明原告对剧情理解,与精神损害十级伤残不符,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重新鉴定。因原告没有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案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将鉴定费2123元计算在医疗费内,应予剔除;对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及原告儿子朱旭东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且被询问人中和原告的关系是亲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原告并未将鉴定费计算在内,故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836.64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人数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且原告存有精神障碍还能看电视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并不表明原告不能从事正常的生活活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的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4月1日早上,原告及其儿子朱旭东与被告奚小木因被告建房发生口角,后被告打了原告儿子朱旭东一个耳光,朱旭东进屋拿了把菜刀要砍被告,被告拿起地上的花岗岩长条抵挡,双方发生相打。原告立即劝阻朱旭东,并试图将朱旭东与被告分开,在该过程中,原告被花岗岩打中头部,导致当场昏迷并被立即送往象山县周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Ⅱ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骨折、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2次。2012年5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之伤为轻伤。2013年1月3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013年1月1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人身伤害致颅脑损伤,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脑外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健康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之子朱旭东在被告打其一个耳光后拿刀砍被告,双方不能文明处理邻里纠纷,冷静处事,致相打发生并受伤。原告方对此也有过错,故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审核确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836.6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30元/日×26天)。原告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8810元(104.5元/日×180日)。被告认为原告无工作,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误工事实,但原告承认自己在家务农,故可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误工损失为8145.9元(16518/年÷365×180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270元(104.5元/日×60日)。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区分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对住院期间26天按完全护理并参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出院后34天结合原告伤势情形酌情按4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护理费损失为4077.6元(38151元/年÷365天×26天+40元/天×34天)。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3036元(16518元/年×10年×10%)。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需要营养事实,但是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1元。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因就医需要发生交通费事实,但是应该结合原告门诊次数、门诊地点等情况计算,原告曾在象山县周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后曾前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2次,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963元。原告因此次相打事件致残,花费鉴定费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相打事件致残遭受精神上的打击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方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上,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费用共计90339.14元。对原告诉请涉及的90339.14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计赔72271.3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小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赖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271.3元,扣除被告奚小木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赖小芳65271.3元;二、驳回原告赖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赖小芳负担581元,由被告奚小木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