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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江门市源颖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江门市源颖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44号原告:曹建军,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江门市源颖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邵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军诉被告江门市源颖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颖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被告源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诉称:1.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所辩解的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讼被告公司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作为韵达在江门唯一的货运代理人,其定点发货往广州,而运货的货车和司机是韵达物流指定为被告拉运货物,原告与同事鲁大朝是货运司机曹建勇受被告委托介绍进其公司做搬运工,而且原告平时上班地点在被告公司,搬运货物是给被告公司服务,而且每月也是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2.被告公司是一个极不正规的公司,为了逃避法律法规,其在劳动人事争议庭中提交的《网报增减员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何况被告随时都能制作出一份假单据,而且没有原件核对。3.虽然说原告在仲裁裁决中败诉,原因是被告故意隐瞒了原告的工资单,导致原告无直接证据支持,但是原告与同事鲁大朝作为搬运工,工作时间、地点都是吻合一致的。作为指定的为被告公司拉运货物的司机曹建勇可以作证原告的工作是被告每天安排,原告把公司的货物装上曹建勇开来的货车上,充分显示了原告和货运司机的陈述足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4.被告所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被告用惯用手段故意隐瞒一切证据,以达到不当的利益。不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471元及加班费26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建军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韵达发件清单》复印件七份;2.《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3.《通话清单》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5.《现金支付证明单》复印件一份;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8.工衣一件等。此外,原告曹建军还申请证人曹建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曹建勇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曹建军的弟弟,受聘于私人老板肖某某开货车并根据“上海韵达公司”的安排为源颖达公司运输货物;曹建军系源颖达公司的搬运工,每天都跟随其货车到东莞或广州等地装卸货物,工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9时;曹建军于2012年9月3日入职源颖达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18日,工资为3000元/月,由源颖达公司老板邵国强于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被告源颖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没有聘请过原告所称的介绍人曹建勇。被告在日常经营中聘请公司以外的司机运输货物,但双方形成的是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司机有无聘请类似于原告的搬运工,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不是江门唯一代理韵达快递的公司,原告是否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得而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源颖达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社保局的《单位应收明细账》复印件六份。经审理查明:源颖达公司是邵国强于2010年10月27日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7号106室,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快递。源颖达公司没有与曹建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曹建军参加社会保险。该公司主张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并未招用曹建军。曹建军自述其于2012年9月3日经其弟弟曹建勇介绍到源颖达公司做搬运工,被安排跟曹建勇车辆先后到东莞、广州等地装卸货物,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9时,每月全勤工作,没有节假日,东莞工作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12月10日起广州工作的工资为4000元/月,由源颖达公司老板邵国强于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源颖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春节前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源颖达公司不同意;2013年2月17日,源颖达公司由老板邵国强发短信辞退其,并拖欠其2013年2月份8天的工资1471元。2013年2月26日,曹建军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源颖达公司支付曹建军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471元;2.源颖达公司支付曹建军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加班费26912元;3.确认曹建军与源颖达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4.源颖达公司支付曹建军2013年2月1日至6日、16日、17日共8天的工资1471元。2013年3月29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4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曹建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源颖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曹建军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曹建军不服裁决,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曹建军与源颖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军与源颖达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曹建军主张其与源颖达公司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源颖达公司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曹建军应承担举证责任。曹建军主张其是源颖达公司雇请的搬运工,举证提供证据1《韵达发件清单》、证据2《短信记录》、证据3《通话清单》、证据4《录音光盘》、证据5《现金支付证明单》、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8工衣等佐证,并申请了证人曹建勇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证据1《韵达发件清单》、证据5《现金支付证明单》只有曹建军的签名,而没有源颖达公司的盖章或其他职员的签名,与源颖达公司缺乏关联性;证据2《短信记录》、证据3《通话清单》没有相关通讯运营商的证明,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4《录音光盘》的对话双方是谁未能确定,缺乏关联性;证据6《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双方经过仲裁程序;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只能反映源颖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8工衣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源颖达公司的工作服;至于证人曹建勇的证言,由于证人曹建勇不是源颖达公司的员工,且其系曹建军弟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未能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曹建军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又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或源颖达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不足以有效证明源颖达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曹建军请求确认其与源颖达公司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的支付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曹建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源颖达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因此,曹建军请求源颖达公司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471元及加班费26912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