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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宝军诉被告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军,徐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贺宝军,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岩,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村鹏,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宝军与被告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13日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以奥迪车抵押,车牌号为辽A280**,定于11月15日前还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有,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中15万元实质是借款10万元,那5万元是向原告借款的利息,10万元已经通过一个叫李名山的女人,给原告打款4万元,被告是通过原告侄子贺明认识的原告,贺明在4S店买车时急需用钱,被告给刷了5000元买车款,算还原告的。第二笔10万元,被告以通过奥迪车抵押给原告,这笔钱通过叫于福的人分2—3次已经给原告打款完毕,奥迪车已经提走了,现在被告同意偿还6.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及6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贺宝军借人民币15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3日还”。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从银行取出5万元交付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从银行取款99899元交付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共给付被告借款149899元。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又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徐岩向贺宝军借人民币10万元,以奥迪辽A280**车作为抵押,定于2012年11月15日还”。原告于写借条当日从银行取款99800元给付被告。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奥迪辽A280**车交付原告作为质押,被告于出具借条后一周左右偿还原告2012年1月和同年10月的借款10万元,将奥迪辽A280**车取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中1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另外5万元是向原告借款的利息的抗辩,原告主张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中15万元借款是由两笔借款组成,其中一笔是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借款给被告5万元,其提供了当天从银行取款5万元的凭证,并提供了证人贺鸣的证言,贺鸣证明该笔5万元借款是原告从银行取出后,现金给付被告的。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故对被告主张1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是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11月9日借条中的10万元已偿还原告,不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承认2012年6月13日借条中的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被告对利息给付标准表示不清楚,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应认定被告给付是2012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对原告主张从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贺宝军借款249699元;二、被告徐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贺宝军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穆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