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央次仁、格弟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央次仁,格弟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央次仁,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藏族,西藏林周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格弟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导游,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1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八廓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央次仁、格弟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央次仁、格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江央次仁、格弟佳(系夫妻关系)经事先预谋、乔装打扮后,由江央次仁翻墙进入本市小嘎玛贡桑12组15号院内,由格弟佳在院外负责望风,江央次仁到院内后,使用榔头将锁撬开后,进入到二楼两个卧室内,将一块欧米咖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部数码摄像机、纪念金币和纪念银币各一枚、1963年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10元的9张、5元的39张、1元的1000张盗走(各版别人民币均等额兑换成现行人民币)。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鉴定,欧米咖牌手表一块,价值7万元人民币;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6500元人民币,索尼牌摄像机一部,价值2000元人民币,总价值为78500元。以上共计79785元人民币。现赃物一块欧米咖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部数码摄像机、纪念金币和纪念银币各一枚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二被告人在被告人格弟佳父亲住处实施的上述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央次仁、格弟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赃物多数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央次仁、格弟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申请书、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江央次仁的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的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央次仁、格弟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江央次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格弟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格弟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格弟佳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格弟佳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江央次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央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格弟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女 琼 达审判员 格桑曲珍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德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