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甲富与孔祥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富,孔祥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蒋甲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佃春,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振兴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甲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孔祥兰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双方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712.75元。被告孔祥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依法赔偿。另我方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1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孔祥兰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八里庄村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骑电动车的蒋甲富相撞,致蒋甲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甲富无责任,对该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孔祥兰所驾肇事汽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蒋甲富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蒋甲富右额部10.5cm的缝合裂伤疤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670元。原告蒋甲富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80.3元、清障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167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184.9元(70.56元/天×116天)、护理费917.28元(70.5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以上共计75022.54元。被告孔祥兰已付给原告蒋甲富赔偿款10000元,被告孔祥兰所主张的另支付给原告1166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为该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孔祥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甲富无责任。对本院所查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被告孔祥兰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孔祥兰予以赔偿。对被告孔祥兰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赔偿款,应一并计算,对其所主张的另1166元,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甲富下列损失:医疗费9280.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7元、车辆损失16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184.96元、护理费917.2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蒋甲富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元。以上共计73402.54元。2、被告孔祥兰赔偿原告蒋甲富下列损失:清障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620元(已支付10000元,原告退付被告孔祥兰8380元。)(以上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甲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孔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