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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景泉诉范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泉,范玉强,孔繁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张景泉,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支绍桦,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强,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锡镶黄旗嘉联A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孔繁琴,女,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张景泉与被告范玉强、孔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绍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强、孔繁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泉诉称,2007年11月份,我与被告范玉强经被告孔繁琴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2日被告范玉强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被告孔繁琴拿房产证作为担保,2007年及2008年共还利息6万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范玉强向我偿还过本金5万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范玉强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范玉强、孔繁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2日,被告范玉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景泉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月息壹分伍,自2007.11.12至2008.11.12。借款人:范玉强”。被告孔繁琴于2007年12月22日在该借条上注明:“如到期不还,孔繁琴以四季花园6东10B房产证抵押,张景泉有权处理后还借款。担保人:孔繁琴2007.12.22”。但双方对该约定抵押的房产未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0年1月27日,被告范玉强偿还原告5万元,并在该借条上记载:“已还伍萬圆,剩余借款为壹拾萬圆整(100000元)2012.1.27范玉强”。原告自述被告范玉强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3万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证实被告范玉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范玉强于2010年1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范玉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关于“月息壹分伍”的约定,按照当地的习惯应该是月息1.5%,即年息18%,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此利息标准计算,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27日范玉强还款5万元,共26.5个月,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1.5%*26.5个月=59625元;自2010年1月28日至原告要求的2013年1月27日共三年的利息为:10万元*1.5%*36个月=54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136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6万元,应付利息为53625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为36000元,不超出上述应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繁琴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虽然该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但其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泉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范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泉借款利息36000元。三、被告孔繁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范玉强、孔繁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