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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奎与李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李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奎。被告:李景峰。原告陈奎与被告李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诉称:2011年1月28日,李景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此笔款项,到期后,李景峰无理由拒绝归还,至今尚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且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共计8250元,合计11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暂住证、被告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景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景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偿付到期后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奎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李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奎支付利息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15元,由被告李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