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进阳与吴俊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阳,吴俊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徐进阳。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吴俊学。原告徐进阳为与被告吴俊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进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进阳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徐进阳借到人民币35000元整。2011年12月前归还。借款人:吴俊学。2011年2月1日)。现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俊学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整,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俊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俊学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吴俊学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吴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进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吴俊学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俊学归还原告徐进阳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12元,由被告吴俊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