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旺越公司)、田建江、卿素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田建江,卿素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世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世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建江,男。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贵州省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素英,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胜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毅,男。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全通公司)诉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旺越公司)、田建江、卿素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被告田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旺越公司和被告卿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由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仁全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杨秀红驾驶被告的渝BJ3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印江县的梵净山金顶水泥公司向沿河方向行驶,9时20分行至S303线72KM+1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正行驶由欧军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贵DB3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贵DB38**号车被推向前,与对向驶来的由吴道辉驾驶的贵A53**号货车相刮擦,致三车追尾,造成杨秀红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人员崔凤兰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及时进行了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为32806元;停运26天,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800元;车辆修理期间,办事人员为修车往返于铜仁和思南,用去车旅费、住宿费、生活费为3901元。渝BJ33**号货车系卿素英购买后挂靠重庆旺越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之后,卿素英已经将车卖给田建江。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被告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2806元,车辆停运损失18800元,车旅费、油费、生活费3901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铜仁全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印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秀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责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渝BJ33**号车属被告重庆旺越公司所有;询问田建江笔录,拟证明渝BJ33**号车属田建江购买,杨秀红属田建江雇佣的驾驶员;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500元;铜仁市实力汽车维修中心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2806元;铜仁至印江车票二张101元,生活费发票25张2000元,住宿发票18张1800元,拟证明原告因为修理车辆支出车旅费3901元;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800元。被告重庆旺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渝BJ33**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卿素英,是其实际占有和经营该车,该车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卿素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将渝BJ33**号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卿素英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被告重庆旺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重庆旺越公司的主体;车辆挂告合同,拟证明渝BJ33**号货车系卿素英购买后挂靠重庆旺越公司。被告田建江辩称:1、我在本案中无责任;2、本案卿素英未转移未交付车辆的占有,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卿素英承担;3、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范围内,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4、我的车有保险,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田建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卿素英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书认定的被告的车有严重缺陷,有违法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事故发生车辆已经转卖,车主并未向我公司作出批改申请。大地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大地财保公司法人资格和身份;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4、拒赔案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案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拒赔;5、印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渝BJ33**车辆是超载并且有严重安全缺陷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保险的除外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概况。对原告提交的1、2、3、4、5、6、8号证据,被告重庆旺越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1、2、3、5、6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提交的7号证据中铜仁至印江车票二张金额101元予以确认,生活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大地财保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DB38**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后,造成的损失是什么;赔偿主体是谁及责任如何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杨秀红驾驶渝BJ3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印江自治县的梵净山金顶水泥公司向沿河县方向行驶,9时20分行至S303线72KM+1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正在行驶的欧军驾驶的贵DB3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致使贵DB38**号普通客车被撞向前与对向驶来的吴道辉驾驶的贵A53**号货车相刮擦而肇事,造成驾驶渝BJ33**号中型自卸货车驾车人杨秀红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崔凤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印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秀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军、吴道辉、崔凤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铜仁市实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至2012年5月23日车辆修理结束,停运26天,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806元和交通费101元。2013年1月23日,经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DB38**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为18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时查明,渝BJ33**号货车车主系卿素英,自2010年6月9日起卿素英将该车挂靠重庆旺越公司,由卿素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于2011年6月8日向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之后,卿素英已经将车卖给田建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2012年4月28日,杨秀红驾驶渝BJ33**号自卸货车,撞到欧军驾驶的贵DB3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DB38**号普通客车受损的行为,经印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秀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军、吴道辉、崔凤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渝BJ33**号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贵DB3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贵DB38**号车受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80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8800元,鉴定费1500元,因修理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101元,合计53207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赔偿主体和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渝BJ33**车一方即被告重庆旺越公司、田建江、卿素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贵DB38**号车受损后损失为53207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车辆有缺陷,事故发生车辆已经转卖,车主未作出批改申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3207元。二、驳回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由原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和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绯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