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许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与林敏权(已判刑)、林仕添(在逃)商议利用假身份证到佛山市禅城区的宾馆开房盗窃电脑。20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林敏权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某旅店515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内价值人民币972.50元的1台电脑主机配件拆卸下来,将配件与1台价值人民币617.50元的液晶显示器放在携带的旅行袋内盗走。被告人许某和林仕添负责在旅店外接应。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许某与林敏权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某宾馆317号、312号、412号房间内,以同样的手法盗走共价值人民币4981元的3台电脑主机配件和价值人民币2657元的3台电脑液晶显示器。林仕添负责在宾馆外接应。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许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某宾馆315号、316号房间内,以同样的手法盗走价值人民币3918元的2台电脑主机配件和2台电脑液晶显示器。林仕添负责在宾馆外接应。得手后,四人销赃分占赃款。2013年3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旭升旅业220房内抓获被告人许某;同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张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林敏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送货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