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义唐与沾化神力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唐,沾化神力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义唐,男,畲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延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神力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唐与被告沾化神力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与被告建立长期供货关系,按照约定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皮革化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2011年5月起向被告供货,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退还了价值1184元的脂肪醛,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816元并承担利息10562.9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长期供货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是陈启蒙向答辩人提供皮革化料,因其提供的皮革化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就货款的支付一直在交涉过程中,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经过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化料款1300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退还了价值1184元的脂肪醛化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化料款1288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写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沾化神力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化料款128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神力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化料款现金人民币1288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