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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晁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晁���。被告:杨某。原告晁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在四十铺某中学承包经营某超市期间,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7日陆续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立下字据,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偿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了证据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原在四十铺某中学经营某超市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27日陆续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货款捌千元,杨某,2013年元月27日”。后原告催讨数次,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现已不再经营某超市,不知下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因买卖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某欠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