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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胡某甲,女,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李某甲,男,四川省乐至县人。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四川省乐至县人,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正常,1998年,被告被他人致伤,造成智力残疾三级,2000年,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2006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原告不准被告与其共同生活,被告是智力三级残疾,若原告偿还贷款20000元并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7月,双方在乐至县原三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0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6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致残,系智力三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2006)乐至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智力三级残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离婚时,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树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