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陶某诉王某、某汽运分公司、某财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王X,富平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X村村民,住该村X号。委托代理人曹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县X村村民,住该村六组X号。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省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X汽运分公司”),住所地:富平县X路X号。负责人刘X,经理。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X镇X街X号。负责人罗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路X号。原告陶X与被告王X、“X汽运分公司”、“X财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财保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汽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诉称,2012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X驾驶被告“X汽运分公司”拥有所有权的陕E8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陕A84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陶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铁一局中心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X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推诿不再给付。请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36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失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E848**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责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向其偿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汽运分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陕E848**号货车系信贷车辆,他人借款购买后转让给被告王X。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无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2012年9月25日19时许驾驶陕E8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陕A84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吕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025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陶X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原告2012年9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2-4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掌挫裂伤并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行左手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探查、备皮瓣修复术,住院2天,因同一损伤于2012年9月28日转入铁一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挤压术后:1、左手掌创面;2、左手第三、四、五指挫裂伤术后并创面;3、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留陪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拍片,逐步恢复左手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需陪护照顾;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29天。被告王X向原告赔付现金10000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1月14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陶X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陶X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交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居民,事故发生时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陕E8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他人王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X汽运分公司”名下,后该车转让给被告王X。被告王X是该车的管理人。“X汽运分公司”为该车在“X财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431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为3300元/天÷30天×109天(2012年9月26日至定残日2013年1月13日)=11990元、护理费为(住院29天+医嘱建议3个月)×90元/天=10710元、残疾赔偿金为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763元×20年×残疾程度20%=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停车费因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00077.87。其中,医疗费限额项目下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025.87元,残疾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52元。本案与吕某起诉的(2013)灞民初字第008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吕某医疗费限额项目下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6398.68元,其残疾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897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费用清单、铁一局中心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工资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因承保陕E848**号汽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为120000元,该赔偿金按分项限额及损失比例分配给权利人陶X和吕某,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应向原告陶X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陶X医疗费损失52025.87元+吕某医疗费损失126398.6元)×陶X医疗费损失52025.87元=2915.85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金=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陶X该项目下损失48052元+吕某该项目下损失93897元)×陶X该项目下损失48052元=37236.75元,两项合计40152.6元,扣除被告王X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金为30152.6元。扣除交强险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40152.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9925.27元,该笔损失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由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X承担其中90%即53932.74元,该笔赔偿金与应赔付给吕某的相应赔偿金之和未超过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200000元,故被告王X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53932.74元,由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之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陕E848**号汽车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虽提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文本一方即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这些条款不对被保险人生效,被告王X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X财保富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陕E848**号汽车已由被告“X汽运分公司”转让并交付他人,依据相关规定,被告“X汽运分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X支付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金30152.6元;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X支付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金53932.74元;三、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王X垫付给原告陶X的赔偿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X;四、驳回原告陶X请求赔偿停车费4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陶X请求被告富平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其中4735元,被告王X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735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52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