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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略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潘凯与张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凯,张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潘凯,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委托代理人巫得贵,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张文学,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略阳县金盛蚕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凯诉被告张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潘凯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文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陆拾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4%即60万元每月2.4万元计算,每月24日前结清利息,本金在借期届满一次性付清,被告以其公司土地、房产、设备1468万元作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6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只付了两个月利息,更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电话索要,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借口一直不兑现,后电话不接且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2011年2月19日至今的利息45.6万元,本息共计115.6万元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潘凯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已核);2、张文学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借款关系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基本内容:①甲方潘凯借给乙方张文学人民币六十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此款打入乙方账户;②使用期限六个月,如双方同意续用或提前偿还,提前一月商定;③乙方按合同期限每月二十日前支付甲方利息,利率另计,按时打入甲方账户;④乙方愿以公司资产的任何部分作借款抵押(公司土地、房产、设备评估1468万元),如不能偿还借款,甲方可由法律程序执行;⑤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协议时间:2011年2月29日,张文学书写,双方签名];2、借款利息承诺原件[内容:借款人张文学借到潘凯人民币陆拾万整,使用期限6个月,具体内容详见双方协议。借款人承诺利息按每月2.4万元(4分),并于每月二十四日前打入对方账号,止偿还清此借款结束。承诺人:张文学。2011年2月29日];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2011年2月19日潘凯给张文学账户转入人民币57.6万元);4、张文学收条原件(收到潘凯现金陆拾万元整,2011年2月9日)。第三组:索要欠款证据1、还款承诺原件(内容:本人借到潘凯现金陆拾万元整,利息尚有部分未结清,本人承诺于2011年8月底贷款办好后支付此借款利息与及本金,预期不还清此款,愿以公司资产做处理,如遇其它情况另行商议。2011年7月29日);2、情况说明原件[张文学之妻巩××书写。内容:2013年4月5日23:30分,潘凯与其妻到张文学家讨债,因张文学不在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具体偿还事宜由张文学回来再商讨(在张文学回来之前,巩××若有能力,将尽量帮助张文学偿还)。在场人:张××,巩××。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但借款协议中,关于企业财产抵押的条款,无公司印章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效要件,不予采信;利息约定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上的部分,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9日,原告潘凯与被告张文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本金。同时被告向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4%,即每月2.4万元利息,每月24日之前将利息打入原告帐户,止偿还清此借款为止。双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号转账57.6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整现金收据。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再偿还约定利息与本金。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限(含)贷款利率(年),2011年2月9日利率5.6%,2011年4月6日利率5.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自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时,形成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月利率4%(年利率48%),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含)期限同类贷款利5.6%(年)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利息有违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先扣除约定借款利息2.4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7.6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六个月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为基准数额,以提供借款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即64512元,计算方式:本金576000元×利率(年利率5.6%×4÷12月)×6个月]。被告承诺利息按约定利率偿还清借款时止,借款期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8万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凯与张文学之间的借款合同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及抵押条款外,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凯借款57.6万元及六个月利息64512元。三、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凯2011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57.6万元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4.8万元利息,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刚审 判 员  胡 锟人民陪审员  覃永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