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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7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滦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毛某某(已判决)在林西某烧烤店吃饭时,听到旁边吃烧烤的魏某某、何某某在谈论赵某。毛某某对魏某某、何某某谈论的内容不满,便拿手中的馒头干砸了魏某某,并与魏某某发生口角,与何某某、魏某某一起吃饭的倪某某随后与毛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毛某某打电话叫来侯某某、彭某某,三人将何某某、倪某某、魏某某打伤后逃走。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倪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说明材料;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