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艳、吴景国、王希平、胡光辉、梁建明、王彩乐、王朝文、吴佰当、贾建飞、李富生、梁久环、王永俊与佟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吴景国,王希平,胡光辉,梁建明,王彩乐,王朝文,吴佰当,贾建飞,李富生,梁久环,王永俊,佟明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艳,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汤家河镇雷庄村雷庄四条**号。原告吴景国,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赵堤镇杨庄村后吴家自然村***号。原告王希平,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前张各庄村***号。原告胡光辉,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号。原告梁建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前张各庄村***号。原告王彩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前张各庄村***号。原告王朝文,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前张各庄村***号。原告吴佰当,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赵堤镇后吴家村。原告贾建飞,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号。原告李富生,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号。原告梁久环,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前张各庄村***号。原告王永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前张各庄村***号。诉讼代表人王艳,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汤家河镇雷庄村雷庄四条**号。诉讼代表人吴景国,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赵堤镇杨庄村后吴家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明建,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唐山市路南惠丰圣科骨质瓷厂厂长,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女织寨南街*栋2条*号。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吴景国、王希平、胡光辉、梁建明、王彩乐、王朝文、吴佰当、贾建飞、李富生、梁久环、王永俊与被告佟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王艳等12名工人为被告建的惠丰大楼内外墙抹灰及保温工地干活,根据实际完成的面积,由被告方的监理赵子先于2011年10月2日丈量验收后打了完工证。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未能解决。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从程序上说应驳回起诉,按实体说应驳回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状中称要求给付工人工资3万元,本案应属于事实劳动争议,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请法院依法判决。十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赵子先出具的完工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赵子先是被告方监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李明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厂子外墙抹灰不平,让其去厂子给外墙抹灰;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是被告的厂子和耿志国代表的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据三、耿志国的名片及瑞丰公司的资料,证明被告的厂子是和瑞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四、建筑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抹灰工程是王艳和张三洋签订的,他们属于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与被告的厂子及被告没有关系,后耿志国因为某种原因,工程不做了,由张三洋承包,张三洋转包给了王艳,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30天,应在2011年10月1日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5000元;证据五、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的厂子给付张三洋的工程预付款43000元,付款人是被告的厂子,支款人是瑞丰公司,合同是被告的厂子和瑞丰公司签订的;证据六、修复抹灰协议,证明原告方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重新抹灰;证据七、收据,证明修复抹灰的工时费为1万元;证据八、情况说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抹灰工程是张三洋和王艳签订的,因王艳延误施工工期,外墙质量不合格,王艳主动撤离施工现场,赵子先无权代表被告的厂子签订完工证明,证人赵子先因脑出血无法出庭作证;证据九、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为厂长,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路南惠丰圣科骨质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佟明建系该厂厂长。2011年5月20日,佟明建(甲方)与耿志国(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总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甲方佟明建、监理赵子先和乙方耿志国、张三洋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2011年8月31日,张三洋(甲方)与王艳(乙方)签订《建筑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详细内容。甲方张三洋、乙方王艳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9月30日,赵子先监理工作结束。2011年10月2日,赵子先向王艳出具完工证。因上述工程存在凸凹不平等问题,2011年10月17日,李晓文代表唐山市路南惠丰圣科骨质瓷厂与山东建筑队施工负责人李明波签订《修复抹灰协议》,由山东建筑队负责对“惠丰生产车间(北楼)外墙修复抹灰”。现因王艳等12人索要工程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十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应为劳务费,但十二原告在本院明确释明后仍坚称“工资”,以致被告提出本案应属事实劳动争议,应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双方的主张均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赵子先无权出具完工证且其签字时已被被告解聘,因出具完工证并非监理的权限,亦未经过被告授权,故对被告所提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即便被告认可赵子先出具的完工证,但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被告修复花费10000元,该笔费用也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以及原告超过工期,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对该问题本院不予涉及,当事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在将资产投入到企业后,该资产亦为其个人所有,故十二原告有权选择个人还是企业作为被告,但十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今却起诉被告给付欠款,有悖合同相对性原理。综上,十二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吴景国、王希平、胡光辉、梁建明、王彩乐、王朝文、吴佰当、贾建飞、李富生、梁久环、王永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十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