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诉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1,男。被告武×,女。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与武×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生有一子李×2。因我们双方脾气暴躁,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打闹、吵架,对双方和孩子的身心健康都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经过认真的考虑,我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武×离婚;2、婚生子李×2由我自行抚养;3、双方婚后财产归武×所有。被告武×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非常好,2012年7月我们一家三口还出去旅游。婚后家里的家务活我从来没有让李×1干过,我很心疼他。每个家庭都会有小摩擦,我对李×1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1与武×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生有一子李×2。李×1于2012年10月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李×1以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武×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李×1、武×、王汉民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夫妻双方应当及时沟通、互相理解、充分信任,共同照顾家庭。现武×表示其对李×1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并应考虑夫妻离婚对子女成长的影响。李×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