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史甲,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2005年9月26日订婚,2007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3日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史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被告开始在迁安市公交公司上班,下班后经常不回家,我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2012年9月份我带着孩子上被告单位找被告,在被告单位闹得不太愉快,后来被告也就不在公交公司上班了,但是从此也没回过家,和我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也曾多次接叫过被告,但是被告不肯回家,并提出条件,要求把我父亲在村里的老房写到她的名下,还要求我给付她一笔钱,如果我不答应,她就不同意回家,我无法满足被告的条件,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而且孩子现在太小。2012年1月我开始在迁安市公交公司上班,有时候上晚班,下班都是晚上8点半左右了,原告也不来接我,我只能住宿舍,我们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9月我就不在公交公司上班了,2013年3月份原告和我提出离婚,并把我赶出家门,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6日订婚,2007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3日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史乙。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被告下班后未回家的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上被告单位找被告,双方发生不愉快。此后被告不再在公交公司上班,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多次提及离婚,遭被告拒绝。2013年春节双方也没有在一起过年,2013年3月双方又发生争执,此后被告不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奇瑞旗云2牌轿车一辆;无债务;庭审中被告陈述以原告的名义有存款20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债权:赵新春欠4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上菱牌三开门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单人被褥6套。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处理问题注意方法,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史甲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史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