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海山与李志民、吴淑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山,吴淑娟,李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山,男,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吴淑娟,女,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李志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执行刘海山诉李志民、吴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志民、吴淑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山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4万元。执行中查知李志民、吴淑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海山亦不能提供李志民、吴淑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经申请人刘海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后,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2011)乐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乐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守国审判员  闫文海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和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