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丁根来(丁某甲叔父),男。石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丁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丁某乙由被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娘家电动车1辆价值2300元。被告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丁某甲于2007年2月8日在肖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3月6日生女孩丁某丙,2009年12月22日生男孩丁某乙。自2009年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丁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女孩丁某丙出生后由石某某抚养至今,男孩丁某乙自2010年10月由丁某甲父母抚养至今。2012年4月石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石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石某某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丁某甲书面表明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给付抚养费8万元,返还彩礼及结婚花费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被告提供并经核对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身份及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日期;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石某某与丁某甲系自主婚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石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石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丁某甲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女孩丁某丙长期随石某某生活,男孩丁某乙长期随丁某甲的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应当维持现状;石某某请求由丁某甲赔偿电动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主张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丁某甲请求石某某返还彩礼及结婚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某与丁某甲离婚;二、女孩丁某丙由石某某抚养,男孩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石小伟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