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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薛拥护与牛伟伟、聂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王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拥护,牛伟伟,聂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王瑞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薛拥护,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祁银辉,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宁,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伟伟,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驾驶员。被告聂春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地址:神木县大柳塔镇迎宾路南巷。负责人黄卫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霞,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润兵,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瑞红,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原告薛拥护诉被告牛伟伟、聂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王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拥护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韩小宁、被告牛伟伟、被告聂春平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丽霞、刘润兵、被告王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20时55分,被告牛伟伟驾驶被告聂春平所有的无牌自卸车在炭窑沟煤矿场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原告薛拥护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神东医院治疗,后转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7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伟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拥护无责任。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投保,且为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无奈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36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901825元、交通费3989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18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58.5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及照相费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74元、病历复印费16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5万元,共计1815262.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剩余应向原告支付179226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拥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薛拥护无责任,被告牛伟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通知书、住院病例、检验报告、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诊疗费票据15支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193669.67元的事实;四、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系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职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8504元的事实;五、伙食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票据15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3989元、住宿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病人生活用品费374元;六、护理人员薛涛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君华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525元的事实;七、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二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肌力Ⅱ级,属二级伤残,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万元,被告应该对原告的相关伤残费用予以赔偿;八、身份证、户口本、单位就业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榆林市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九、被抚养人身份复印件、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27支,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710元;十一、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复印病历费160元;十二、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700元及照相费20元;十三、康复治疗费票据4支,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痊愈康复阶段产生的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共计5万元;十四、宿州市通桥区朱仙庄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薛拥护与其妻子包文芳共有子女2人,原告薛拥护父亲薛计信与母亲刘克兰共有子女4人的事实;十五、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43天,支付费用12687.22元的事实。被告牛伟伟辩称:本被告只是被告王瑞红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春平辩称:该肇事车辆本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0日卖给被告王瑞红,本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辩称:受害者以农村户口计算的费用及票据真实,花费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只承担7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救护车费。被告王瑞红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牛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聂春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聂春平于2012年12月30日与被告王瑞红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于2012年12月30日已经转让给被告王瑞红,被告聂春平不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牛伟伟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聂春平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聂春平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与单位做出的证明不相符,该证据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计算,不是原告的计算标准,机票不是交通费用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没有原告主张的3989元,原告并没有产生3989元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应按照40-6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时间,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居住地也在孙家岔镇炭窑沟煤矿,因此赔偿标准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不清楚,因为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所以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被抚养人包文芳虽然有残疾证,但他的抚养人并不是仅原告一人抚养;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购买轮椅及充气床垫的费用无异议,对其它费用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鉴定,所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不能请求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康复费预交押金,并不能证明已经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计算,不是原告的计算标准,机票不是交通费用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没有原告主张的3989元,原告并没有产生3989元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应按照40-6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时间,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居住地也在孙家岔镇炭窑沟煤矿,因此赔偿标准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不清楚,因为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所以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被抚养人包文芳虽然有残疾证,但他的抚养人并不是仅原告一人抚养;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鉴定,所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不能请求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康复费预交押金,并不能证明已经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并评残,该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进行的康复治疗,该笔治疗费用应该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被告聂春平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依法庭核实的为准。对被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瑞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十一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与单位做出的证明不相符,该证据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计算,不是原告的计算标准,机票不是交通费用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没有原告主张的3989元,原告并没有产生3989元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应按照40-6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定的鉴定时间,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居住地也在孙家岔镇炭窑沟煤矿,因此赔偿标准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不清楚,因为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所以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被抚养人包文芳虽然有残疾证,但他的抚养人并不是仅原告一人抚养;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购买轮椅及充气床垫的费用无异议,对其它费用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鉴定,所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不能请求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康复费预交押金,并不能证明已经产生的实际费用。对被告聂春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聂春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九组、第十二组、第十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其中神华神东总医院1300元车费票据一支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可,该1300元车费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对神华神东总医院挂号单因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挂号支出具体金额,故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2日由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支,合计23.28元,因其系原告出院后另行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用中,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十一支票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彩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伙食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450元,属合情合理合法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98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参考原告病情、陪护的人数及就医的地点,认为交通费支付85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加上神华神东医院产生的1300元车费,交通费共计认定2150元,其余的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374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部分生活用品为实际需要,故酌情支持180元,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石君华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异议理由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居住的炭窑沟煤矿地址亦为农村,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故对于原告有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支出690元及购买按摩棒支出75元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杭锦旗巴拉贡泰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0支,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复印费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已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患者一般情况好,未诉其他不适,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入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做康复训练,未用药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已经治疗终结,并在治疗终结出院后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后期产生的康复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聂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及被告王瑞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20时55分,被告牛伟伟驾驶被告王瑞红实际所有的无牌自卸车在炭窑沟煤矿场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薛拥护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拥护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神东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219.2元,后转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马尾神经损伤;2、左侧第7肋骨骨性;3、左侧少量气胸;4、腰椎多发横突骨折;5、腰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7天,支付挂号费、诊查费共计3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89114.19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被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肌力Ⅱ级,属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照相费共2720元。在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的过程中,其家属支付交通费2150元,支出住宿费450元,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支出690元,购买按摩棒支出75元。另查明,肇事无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牛伟伟系被告王瑞红雇佣的司机。原告薛拥护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薛计信,生于1948年3月18日,母亲刘克兰生于1948年4月19日,妻子包文芳生于1967年2月18日,薛计信及妻子刘克兰有子女共4人,原告薛拥护及妻子包文芳生有子女共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红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伟伟驾驶无牌自卸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一人受伤。被告牛伟伟对此损害结果存有全部过错,因被告牛伟伟系被告王瑞红的雇佣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肇事无牌自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瑞红对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建光赔偿该次事故损害后果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陕KZ3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马林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林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2.30元、误工费120天×(44330÷365)﹦14574.25元、护理费100元×29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10%+1%)=4561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张均清生活费{15333元×(20年-(69-60))}÷1×11%=18552.93元、被抚养人朱美玉生活费15333元×20年÷1×11%=33732.60元、鉴定费2700元,考虑到原告胸部、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906.88元。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杰的医疗费328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1732.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原告张杰的误工费14574.25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0元、被抚养人张均清生活费18552.93元、被抚养人朱美玉生活费337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2474.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张均清生活费、被抚养人朱美玉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吴建光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6906.88元,扣除被告吴建光已经支付原告的19000元,剩余2790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牛伟伟、聂春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拥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建    平代理审判员 崔宏人民陪审员陈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