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毕明静,荣成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居民。被告黄某乙,居民。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原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明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成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原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49号房产系黄锡文与席桂洪夫妇的共同财产。黄锡文、席桂洪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黄庆宗、黄杰、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庆宗于1979年去世。1993年黄杰与唐翠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戊。1995年黄杰去世,1996年唐翠芳带着儿子黄某戊改嫁,黄某戊后改名为王某。2001年黄杰母亲席桂红去世,2006年黄杰父亲黄锡文去世。黄锡文、席桂洪去世后其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49号房产未予分割,现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49号房产。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辩称,2005年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修建自来水设施选址时,曾与房屋产权人黄锡文协商要求购买诉争房屋,议定价款为人民币2000元。当时,黄锡文将村委会要购买房屋一事告之黄某甲、黄某乙之后,他们二人同意出卖。在征求黄某丙意见时,黄某丙提出同等价格要求购买此房屋,双方议定价款2000元,这样,房屋由黄某丙之夫原所芳购买。之后,黄锡文找到原所芳索要购房款,因当时原所芳资金困难,特向其弟弟原某借款2000元,用以偿还房款。在原所芳偿还房款时,有目击证人可以佐证。2006年3月18日,在原所芳偿还房款后,原房屋产权人黄锡文与原所芳签订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由于原所芳户口不在金家庄村,因此,在证明材料中载明:甲方:黄夕文因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对房屋不能管理和维修,通过协商大女黄某甲、二女黄某乙同意,将北屋老草房三间赠送给小女黄某丙,永久使用,特此证明,甲方黄锡文、乙方原所芳,证明人黄勇、黄夕泉。上述证实材料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房屋产权人黄夕文与原所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黄锡文、席桂洪的共有遗产。因此,本案原告王某诉讼理由不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锡文与席桂洪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儿子黄庆宗、黄杰,女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锡文与席桂洪夫妇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金家庄村共建有两套房屋,分别是77号房屋和49号房屋,两套房屋办理了一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4370039,所有权人为黄锡文。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黄锡文生前将诉争房屋卖给原所芳。证人黄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明是黄某丁所写,原所芳想买黄锡文的49号房屋,黄某丁认为不可以买卖,可以赠予,可以使用,并表示不知道原所芳用2000元钱将诉争房屋买下。原所芳的弟弟原某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原所芳受其雇佣,原所芳从其手里拿了2000元钱(未出具欠条),告诉其买了丈人的房子,当时其丈人在场,钱给了其丈人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到原某的商店买烟,原某的弟弟原所芳向原某借钱,说是买丈人的房子,当时在场的有原某、原所芳,没有其他人,原某将钱给原所芳后,孙某走了,借了多少钱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9号房产虽然登记在黄锡文名下,但其为黄锡文与席桂洪夫妇的共同财产。黄锡文、席桂洪去世后,诉争49号房屋为其遗产。被告辩称黄锡文将诉争房屋卖给黄某丙之夫原所芳,但证人黄某丁明确表示诉争的房产不能买卖,可以赠予、使用,并证明对黄锡文与原所芳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房款都不知道。证人原某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互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上写到:“将北屋老草房三间赠送给小女黄某丙,永久使用”,并不能表示将房屋之所有权赠与黄某丙。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席桂洪、黄锡文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其法定继承人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每人应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黄锡文名下的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49号房屋为黄锡文、席桂洪的遗产,由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继承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