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辛玉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刘猴镇杨李村二组的周某A通过流转取得了刘猴镇钱湾村团凸的山林经营权,但刘某某一家认为该山林的所有权是自己,村委会是将自己的山林卖给了别人。2013年1月11日16时许,周传生组织人员在山上伐树时,遭到刘某某一家的阻挠,双方发生争突,被告人周某持棍将刘某某的腰部打伤,形成刘某某腰部L2双侧横突L3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山林转让协议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医药费45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期疗费5000,合计60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辛玉升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宜城市刘猴镇杨李村二组村民周某A通过流转取得了刘猴镇钱湾村团凸的山林经营权,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认为该山林的所有权属自己,村委会是将自己的山林卖给了他人的。2013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周某A组织人员在山上伐树时,遭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手持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腰部打伤,形成L2双侧横突及L3侧横突骨折,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87元,误工费4577.1元,护理费8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44元。合计6864.3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向法庭预交赔偿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持木棒将打伤的经过。2、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周某和六、七个青年人手持木棒将刘某某和其都打伤了。3、证人周某A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刘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周某上前打她们的耳光。4、证人周某B的证言,证实那天其和父亲周某A、哥哥周某及请的工人在山上放树,刘本炎的大女儿说山是她家的不让放,后来刘某的二女儿、儿子、孙子都来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5、证人蔡祖华的证言,证实那天周传生和儿子周某、周某B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山上放树时,刘某、刘某某、刘某等人不让放树,后来他们双方相互殴打的情况。6、证人胡文彬的证言,证实钱湾村五组有片山林原属集体,2001年集体拍卖,其卖了,并办理了公证,承包期限为20年,2007年其又取得了林权证,2012年其转卖给周某A了。7、书证,山林承包管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8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9、辩护人辛玉升向法庭提供的一张条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收到2000元的医药费。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条据。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后期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辛玉升提出的关于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辛玉升提出的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辛玉升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各项经济损失6521元(6864.33×元95%,减去已赔偿的3000元后,尚欠35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