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宝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宝真,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宝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韦宝真在柳州市航银路帽合公园门口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莫××不备之际,用手将其放在左边口袋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诺基亚牌5233型号手机盗走。随后,又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黄××放在右边口袋一台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长虹牌手机盗走,并转移至自己乘座的小轿车上,后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两台手机现已发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宝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诺基亚购机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韦宝真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黄××、莫××的报案陈述、证人韦××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宝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宝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宝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宝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