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知会与董云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杨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9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已生育一女一子。婚后被告一直很懒,不赚钱养家,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对于我们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的情况是对的。但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的时候身体不好,钱挣的少一点是事实,我是靠打工生活的,但我是有钱拿来回家的,小孩我也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1990年2月15日补领了结婚证。199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董某甲;1995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董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与绍兴县王坛镇青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