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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杨某起诉称:杨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一年后,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杨春莲,已成年。张某于2009年10月5日离家外出,去向不明。2010年6月29日,杨某起诉要求张某离婚,2010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后,张某至今仍无音讯,未回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杨某与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杨某与张某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某曾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张某未作答辩及举证。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杨某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张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杨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一年后,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杨春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5日张某离家出走。杨某曾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10年10月25日本院视情依法判决驳回了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后,张某仍下落不明,一直未回家生活。现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认为:杨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张某离家出走,多年长期未归,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