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卞正明、朱文兰诉被告邹亨星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正明,朱文兰,邹亨星,邢维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卞正明,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朱文兰,女,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邹亨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第三人:邢维霞,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平,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卞正明、朱文兰诉被告邹亨星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邢维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邹雪梅,被告邹亨星,第三人邢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登俊、何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邹亨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芜湖市鸠兹家苑106幢1单元502室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原告生养死葬。协议签订后被告尚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自2012年8月起,被告离婚后就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纠纷已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是赠与合同而非遗赠扶养协议,两原告即使行使撤销权也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现该期限已过。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系被告邹亨星的生母和继父。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离婚。被告与第三人婚后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本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莲子岗两原告的老宅中,期间,两人增建了约50平方米房屋。2009年,老宅被拆迁,原告卞正明和被告邹亨星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一大一小两套房屋,共补拆迁人差价49612.37元。后实际安置的两套房屋分别为鸠兹家苑193幢1单元301室、鸠兹家苑106幢1单元502室,两套安置房共补拆迁人差价款52136.87元,该款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2010年6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邹亨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鸠兹家苑106幢1单元502室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今后涉及到该房屋的一切法律事务均由邹亨星、邢维霞夫妇全权负责处理;被告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两原告生前一切赡养义务、生老病死;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协议签订后,该处安置房交由被告邹亨星、第三人邢维霞占有、使用。另鸠兹家苑193幢1单元301室一直由被告邹亨星、第三人邢维霞占有、使用。2012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邢维霞离婚,同年11月,邢维霞起诉要求与邹亨星分割上述房产。2013年1月23日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邹亨星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2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邹亨星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邢维霞在与被告邹亨星离婚前及离婚后均未向两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本案两原告与被告邹亨星2010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及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自离婚后都不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关于本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及两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卞正明、朱文兰与被告邹亨星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位于芜湖市鸠兹家苑106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的协议。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邹亨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