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举柱、吴志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举柱,吴志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胡举柱,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西街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5********。原告吴志峰,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王庄集乡后张村,身份证号:4123231968********。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代表人李秀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举柱、吴志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举柱、吴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8时30分,原告胡举柱驾驶豫ND73**临号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省道梁园区孙付集乡李师傅屯村处,与胡同平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同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举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胡举柱、吴志峰及时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12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确认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前提下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胡举柱身份证。2、吴志峰身份证。3、胡举柱驾驶证。4、豫ND73**临号机动车行驶证。5、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手续齐全,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1、商公交认字(2013)第0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受害人胡同平死亡原因分析报告。3、胡同平死亡注销信息。证明:原告胡举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同平当场死亡。三:1、赔偿协议书。2、收款条。3、胡同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胡举生户口本。5、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胡同平儿子胡举生给付赔偿款12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1、2有异议,认为原告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故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外损失系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同平死亡,其家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赔偿部分精神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8时30分原告胡举柱驾驶豫ND73**临号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省道梁园区孙付集乡李师傅屯村处时,与同向胡同平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同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举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同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举柱、吴志峰就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与受害人胡同平之子胡举生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于当日按协议约定给付受害人之子赔偿款120000元。受害人胡同平出生于1943年9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另查明:被告吴志峰为豫ND73**临号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吴志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原告胡举柱为合法驾驶人,两原告共同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两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胡同平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1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7349元,合计120000元。上述赔偿款两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000元(120000元-110000元),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举柱、吴志峰保险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胡举柱、吴志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