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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姜兆武与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武,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姜兆武。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吴正亮。被告: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燕青。委托代理人:熊惠斌。原告姜兆武诉被告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强,被告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武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1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事后,被告又将原告招回单位工作。原告工作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再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事实确凿,理应赔偿,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36元、3875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兆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知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5、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纠纷已经仲裁。被告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订立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持续履行;原告的工资及社保一直连续,从未中断。劳动合同并未在2012年2月29日解除,更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所谓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36元根本不能成立。2、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19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根本不存在2012年3月份新招用原告的情形,更无必要与原告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3月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不能成立。3、原告计算其月工资及加付一倍工资均存在错误。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就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8928元,此数字与其在仲裁申请一致,以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2232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请求金额为9336元,是以2012年2月份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2334元。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被告统计,原告在2012年2月份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3.25元。第二,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加班工资、津贴、绩效考核、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础工资即标准工资为每月1100元,2012年12月份起调整至1310元。根据相关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应按标准工资为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从用工满一个月起算最多不超过11个月。经被告统计,自2012年4月至12月,原告的标准工资总数为11579.20元。4、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殴打车间同事。次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故劳动合同于12月19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并非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职工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履行至2012年12月,不存在2012年2月29日解除,3月份新招用的情形。证据2、管理规章节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理规章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属严重违规,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证据3、培训通知及签到表一份,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参加了管理规章培训,明知管理规章的规定。证据4、被告员工证词三份,用以证明何仕平于2012年12月18日遭原告殴打。证据5、辞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辞职,被告同意。证据6、离职移交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主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通知工会并获得支持。证据8、2011年3月-2012年2月工资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2012年2月份工资情况,包括原告的工资组成,该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33.25元。证据9、2012年3月-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12月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考核、补贴等,其中基础工资为每月1310元,自4月-12月基础工资为11579.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法核实原件,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解除通知书之所以发出是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但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最终解除是因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了辞职,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不是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以认定该规章制度是被告所属集团公司的管理规章,原告参加了该管理规章的培训,可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辞职报告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辞职申请书为原告本人签名,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为被告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同事何仕平打架,造成何仕平牙齿出血。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因原告在车间班会中与他人言语冲突而动手打人,在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提出因家庭原因申请辞职。2012年12月20日,原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二、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29元,支付2012年3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50元,支付2012年12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5元。2013年3月26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因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辞退原告,后于同年3月初重新招用原告,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30日起持续存在,并未有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875元,被告则辩称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有打架行为,并导致其牙齿出血,被告以打架行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提出辞职,应视为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是应被告的要求写的辞职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兆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兆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